3.
對意外的調査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就意外的調查事宜訂定條文, 而意外是指由飛航或在飛航期間引起並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發生的意外
,或指在香港註冊的飛機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任何意外。
(1)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載有條女
(a)
規定由指明的人以指明的方式就上述任何意外作出通
知;
(b)
(3)
(c)
(d)
將香港所施行的關於調查死亡或意外事件的任何法律 條文,照樣或在加以變通後,應用於對上述任何意外
所進行的調查;
禁止任何人在調查展開前接觸或干擾曾發生意外的飛 機,並為進行調查的需要而授權任何人接觸、檢驗、 移走、採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飛機 或任何其他飛機;
對於根據本條例所訂立或根據第13(6)條所指明的規 例而在香港批給的牌照或證明書,凡在調查中看似應 予以取消、暫時撤銷、批註或交回的,授權或規定將 其取消、暫時撤銷、加上批註或交回;對於由其他地 方的主管當局批給的牌照在香港所獲授予的認可,凡 在調查中看似應予以撤回或暫時撤銷的,授權或規定 將其撤回或暫時撤銷;並規定出示上述任何牌照或證 明書,以便作出上述處理。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從任何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即屬犯簡 易程序罪行,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
4. 危險飛行
(1) 凡有飛機的飛行方式對地上或水上的任何人或財產引起不必 要的危險,則該飛機的機師或掌管該飛機的人,以及該飛機的機主,除非 能向法院證明並使法院信納該飛機如此飛行,他是沒有實際過失或是不知 情的,否則即屬犯簡易程序罪行,定罪後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 不超過6個月,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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