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正如該公約所規定,該條例草案將規定所有負責在香港運送核 材料的人士負上責任,確保不會因為核材料事故和材料的輻射物質導

致損害或毀壞。假如因不履行這些責任而造成損害或毀壞,無論損害 或毀壞是在何地發生,都必須給予賠償。該條例草案會在若干情況下 豁免、寬限或減少賠償,定出提出索償的期限以及規定執行外國判決

該條例草案會限制運輸工具的最高賠償額,並會為該法例的目的,

規定任何事物如影響一個人生育健康子女的能力,都算是對該人造成

傷害。

10.

在上述各方面,該條例草案均會重複根據上女第4及5段提及的 各頒令而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聯合王國法令,但須作出適當修訂,以便 符合香港的立法方式和加入提及香港條例的最新資料。

11.

此外,該條例草案將廢除上文第4及5段所提及的各頒令,並會 對提及核裝置(香港)今的各條香港條例作相應的修訂。

磋商原則

12.

草擬這條建議法例,是為了履行現時適用於香港和在一九九七 年後將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際義務。因此,與中方就此項

建議進行磋商是適當的。

13.

這條建議法例將賦予香港某一當局一些以前由聯合王國某一當 局所持有的權力。法例會授權香港總督,無須獲得國務大臣的批准, 在有關方面就運輸工具受毀壞作出賠償之前,把應支付的賠償金額的 下限提高 見上文第5(a)段。總督當然會諮詢國務大臣,以確保他

的指示不會違反聯合王國在這方面須履行的國際義務。

14.

正如上文第5(b)段所述,根據一九八六年令的規定,香港金融 司可指定在某一天,港幣某一金額相當於巴黎公約關於特別提款權所 表示的指定金額。英方建議,由於這項規定已適合香港的情況,所以

應予保留,只把有關各項職能授予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成立的香港金 融管理專員。

15.

建議法例將有域外法律效力,因為根據該法例,世界任何地方 的核裝置經營者均須承擔責任,但只限於在香港發生的事故。該條例 草案將規定,如根據某一有關的國際協議,任何索償或問題須交由另 一國家的法院決定,則香港法院將無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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