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十三條

補-

資料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據本協定作出

決定,被要求方須要求所需的補-

資料並可規定取得資料的期限,

(2)

如被要求移交者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

夠或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取得,該人可被釋放,上述釋放並不阻止要求

方重新提出把該人移交的要求。

第十四條

同時要求

和國

如締約一方和一 個與澳大利亞或香港有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的協 定或安排的國家同時要求移交一名人二,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後 出決定,須考慮的情況包括被要求方與各要求方之間所有現行協 定中的有關條文規定、所涉及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地點、各移交

要求的提出日期、被要求移交者的國籍和通常居住的地方、以及其後

被移交往另一個國家的可能性。被要求方如果決定把該人移交另一管

轄區,須向另一締約方說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

第十五條

(1)

代表和開支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程序作出一切必要

的安排和負擔開支,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2)

如因移交要求而明顯地會引起持別性質的開支,締約雙方須進

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項開支:

(3)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要求移交者所引致的開支直至 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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