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確認
(1)
依照第九條隨移交要求一併提供的任何文件如經確認,須在被 要求方的管轄區內任何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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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本協定而言,經以下方式處理的文件為經確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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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是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獲要求方授權的政府官 員簽署或證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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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是經要求方或要求方的政府官員蓋上官方印章或公印。
第十一條
文件的語文
按照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須按被要求方每次所指定,以被要求方
使用的一種法定語文寫成,或翻譯成該種法定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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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1)
暫時逮捕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的法
律,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者。提出暫時逮捕申請書內須載明有意要求
移交該人的意向及逮捕令文本或該人被定罪的判決書、該項罪行懲罰
的說明、以及假如被要求移交者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犯該項罪行或
被定罪,為發出逮捕令而需要的其他資料,
(2)
要求暫時逮捕的申請,可通過提出移交要求的相同途徑提出或 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
(3)
如由被要求移交者的暫時逮捕的日期起計滿四十五天而被要求 方仍未接獲把他移交的要求,該暫時逮捕期便告終止,除非要求方可 以提出要繼續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者的足夠理由,而在這情況下,
時逮捕在延長不超過十五天的合理期限屆滿時須告終止。但如其後接 獲把被要求移交者移交的要求,上述規定並不阻止被要求方再逮捕或 移交該被要求移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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