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下述事項,則不得移交一名人士:

(a)

該人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政治性質:

ibi

(C)

(2)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稱是因為一 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實際 上是因為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該人一經交回,可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逆時 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個人自由受限制。

就第(1)款而言,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並不包括雙方根據多邊協 定有義務把被要求移交者移交,或把案件提交本身的主管當局以決定 是否進行檢控的任何罪行:

(3)

如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移交者均不能因要求移交所根 據的罪行而被檢控或懲罰,被要求方須拒絕移交該人。

第七條

敢情拒絕移交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

ia)

(b)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支持該項移交; 由於有不能歸咎於被要求移交者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或 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要求移交者服刑或服剩餘刑期有過分延

誤:

{c} 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轄範圍内犯的:

該項移交可使被要求方不履行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cde

(e)

在該案的情況下,鑑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個人 狀況,該項移交不合人道,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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