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下述事項,則不得移交一名人士:
(a)
該人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政治性質:
ibi
(C)
(2)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稱是因為一 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實際 上是因為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該人一經交回,可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逆時 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個人自由受限制。
就第(1)款而言,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並不包括雙方根據多邊協 定有義務把被要求移交者移交,或把案件提交本身的主管當局以決定 是否進行檢控的任何罪行:
(3)
如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移交者均不能因要求移交所根 據的罪行而被檢控或懲罰,被要求方須拒絕移交該人。
第七條
敢情拒絕移交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
ia)
(b)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支持該項移交; 由於有不能歸咎於被要求移交者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或 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要求移交者服刑或服剩餘刑期有過分延
誤:
{c} 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轄範圍内犯的:
該項移交可使被要求方不履行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cde
(e)
在該案的情況下,鑑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個人 狀況,該項移交不合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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