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准予移交該逃犯所根據的罪行;

(b)任何由該項移交的有關資料所揭露的,不論類別而性質較 輕微的罪行,但該項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把該被要求移 交者移交的罪行,及經被要求方同意;

(C)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及經被要求方同

根意

(2) 根據本條第(1)(c)款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取得第八條 所指的任何文件及被移交者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書。

第十八條

轉移交

(1)已被移交給要求方的逃犯不得由於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遭 要求方轉移交給任何其他管轄區,除非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2)

(a)經被要求方同意;或

(b)該逃犯曾有機會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但在可自由離開的

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

根據本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該

其他管轄區提交有關文件以支持其移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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