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代表及開支
(1)被要求方須為要求方在因移交逃犯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所 需法律代表和援助作出必要的安排。如移交要求由香港提出,須由加 傘大的檢察總長負責進行訴訟;如移交要求由加拿大提出,則須由主 管律政當局根據香港的法律和慣例進行訴訟。
(2)
因移交要求或為移交而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引致的開支,均 由被要求方負擔。如果明顯地會引起特別性質的開支,則締約雙方須 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等開支。
第十四條
移交根據
祗有在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證實有足夠證據證明,假如構成皺
要求移交者被控告所犯罪行的行為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發生,被要
求方亦有理由把被要求移交者交付審判,或證明被要求移交者即是遭
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始須把有關逃犯移交。
第十五條
移交安排
(1)被要求方須在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立即知會要求方其決定。
拒絕全部或部分移交要求,須給予理由。
(2) 被要求方須在其管轄區內一個雙方均認為方便的地點把被要求
移交者移交給要求方有關當局。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如在經雙方議定的日期並
無接收其要求移交者,該被要求移交者須在該日期後三十天屆滿時
獲得釋放,此後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一罪行把該人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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