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暫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酌情決定,並 根據本身的法律,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的人。
(2)
暫時逮捕申請書內須顯示有提出要求移交該人的意向、並載有 已發出逮捕令的說明或該人被定罪的判決書、有關該人的身分、國籍 和可能身處地點的資料、該人的描述、所犯罪行的簡單描述及案件的 事實、該項罪行可能或已經作出的判刑的說明,以及如適用,須說明 該人仍須服的刑期。
(3)要求暫時逮捕的申請可通過根據第八條第(1)款所通知的途徑 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以任何可以提供書面紀錄的方式提出。
(4)
如被要求方没有收到移交要求及有關證明文件,則該人的暫時
逮捕由逮捕日期起計滿60天便告終止。根據本款釋放被捕人士並不阻
止在其後收到移交要求及有關證明文件時提起或繼續進行移交訴訟程
序。
第十二條
同時要求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或多個與加拿大或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國
家同時要求移交一名逃犯,被要求方經考慮所有情况,包括被要求方
和各要求方之間所有現行協定中的有關條文規定、所涉及罪行的相對
嚴重性和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被要求移交者的國籍和
其隨後被移交往另一個國家的可能性後,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範
圍內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如果決定把該逃犯移交另一管轄區,須將該
決定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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