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延遲移交

倘被要求移交者因被要求移交的罪行以外的任何其他罪行而正 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被起訴或受懲罰,可准予移交或推遲至訴訟程 序結東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後才移交。

第八條

移交要求及附文件

(1)

移交逃犯的要求須向有關當局提出。締約一方會不時知會締約

另 方何讓有關當局。

(2)

所有移交要求均須附有下列資料:

(3)

(a) 有關被要求移交者盡可能準確的描述,和其他可助確定該

人身分、國籍及所在地的資料;

(b) 被要求移交者的罪行說明和有關詳情;

(c)如有訂定該項罪行的法律條文,須提供該條文内容,以及

就該項罪行可判處的懲罰說明,和就該項罪行提起訴訟程

序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

如移交要求涉及一名被告人,該項要求須附有一份由要求方的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令副本及其他證據,而該等

證據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足以證明假如該罪行發生在被要求方的管

轄區內,該被告人亦會被交付審判,該等證據可包括宣稱是在宣誓或

確認下作出的陳述或供詞的正本或副本,亦包括在該陳述或供詞內提

及的任何呈堂證物,不論該陳述或供詞是否在要求方的管轄區內錄

取。

(4)

如移交要求涉及一名已被定罪的人,該項要求須附有一份定罪

證明書,而倘若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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