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一項罪行是否違反被要求方的法律時,審 查該人的行為須以該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為準,而不須顧 及要求方的法律所規定的罪行構成因素。
(4)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在要求方屬 罪行,而在接獲移交要求時在被要求方亦屬罪行,則該項罪行根據締 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香港政府保留拒絕移交負責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 的權利。香港政府行使此項權利時,加拿大政府可要求把案件提交香 港主管當局以便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
第四條
死刑
倘某項根據本協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
律可判處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
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
分的保證,即被移交
者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
移交。
第五條
強制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
分理由相信下述事項,則不得移交逃犯:
(a) 該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