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 要求的日期之後30天生效。

(2)

締約一方可隨時透過與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相同的途徑,给予缔约另 一方通知中止或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於缔约另一方接獲中止通知後即行中 止。在终止本協定方面,本協定於締約另一方接獲終止通知的6個月後失

效。

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以下簽署人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荷文及英文寫成,並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在香港簽訂

各文本均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確本。

香港政府代表

荷蘭王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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