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1)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由於犯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以下罪行以外的罪 行而被要求方起訴,判決、拘留、或對其個人自由作其他限制:
(a)
已批准移交該逃犯所依據的罪行或該等罪行;
(b)
與已批准移交該逃犯所依據的犯罪事實基本相同的罪行不論 以何種方式描述,但該項行須是根據本協定 可將該逃犯移 交的罪行,且對該項罪行受的刑罰不得比對移交逃犯所 依據的罪行須受的刑罰更重;
(c)
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及被要求方可同意該逃犯被懲處的其 他罪行。
除非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其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給的一方的管轄區,但 在40天内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則屬例外,
(2)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由於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波轉交另一管 轄區,除非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轉交;或
(b)
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其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給的一方的管 轄區,但在40天内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 該地。
(3) 根據本條第(1)(c)或(2)(a)款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取得第 八條所指的任何文件或說明,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任何說明。
第十七條
就荷蘭王國而言,本協定只適用於該王國位於歐洲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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