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
如命約一方和一個或多個與荷蘭王國或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國家
同時要求移交逃犯,被要求方須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才作出決定,須考慮的 情况包括該等安排的有關條文、所涉及罪行的犯罪地點、罪行的相對重 性、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逃犯的國籍和逃犯其後被移交給另一個國家 的可能性。
第十一條
附於移交要求的文件如經正式確認,須被接受為證據。看來是經以
下方式處理的文件為經正式確認的文件:
(a)
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政府官員簽署或證明;和
(b)
經要求方主管當局蓋上公印。
第十二條
(1) 被要求方向其司法當局提交要求移交逃犯的證明文件前 須審査該 等證明文件在法律上是否-
分,並須把要求方的要求交由該司法當局處
理。
(2)
被要求方須負擔逮捕被要求移交的人的開支、留該入直至把他交 予要求方任命的人的費用以及因移交要求而須由被要求方的司法當局進行
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的開支,
(3) 要求方須負擔把該人由被要求方的管轄區解返所引致的開支。
第十三條
不符合本協定所載條件的移交要求須予以拒绝,特別是如果通輯逃 犯被控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犯的,則除非有關證據依照被要求
方的法律足以使該逃犯被交付審判,否則不得把該逃犯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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