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 法;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财物;偽 造帳目;犯其他與財物或財務有關而涉及欺詐手段的罪
行
(xi)
犯破産法律的罪行
(xii)
犯有關公司的法律的罪行
(xiii)
犯任何與預製有關的罪行;犯任何有關偽造或使用偽造
的東西的法律的罪行
(xiv)
犯有關賄賂的法律的罪行
(xv)
偽證及唆使他入作偽證
(xvi)
犯有關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xvii)
刑事毀壞,包括縱火
(xyiii)
犯有關火器法律的罪行
(xix)
犯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xx)
犯有關環境污染的法律的罪行
(xxi)
在海上的船舶上叛变或作出任何叛變行為
(xxii)
際法中牽涉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盜行為
(xxiii)
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
(xxiv)
種族滅絕或直接及公開煽惑他人進行種族滅絕
(xxy)
促成或容許在竊留中的入逃走
(xxvi) 走私
(xxyii) 為財務利益,安排他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管轄區
(xxviii) 犯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移交逃犯的罪
行,及犯由於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決定而訂
定的罪行
(xxix)
(xxx)
串謀犯或籌備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子移交的罪行 犯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其他罪行。
(2)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一項判決,就該項判決的監禁或拘留期 而言,
該項要求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的監禁或拘留期須不得少於6
個月。
(3) 在確定一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可處罪行時,不論該項 罪行的構成因素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有區別,因明白到要求方所陳迅 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須予以考慮。
(4)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一項判決,如逃犯看似是在缺席的情況 下被定罪,被要求方可拒絕把他移交,除非他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况下獲 得重審,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他須被視為本協定範圍內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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