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

5.

根據一九六八年令而適用於香港的一九六七年法的條文,作為 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將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失效。因此,英方建 議提出一份條例草案把上述條文本地化。把有關條文本地化的條例經 制訂後,將會規定在香港以外的香港登記的航空器內所作的任何行為 或不作為,假使在香港作出會構成罪行,則亦將會視作在香港所犯的 罪行,除非香港法例明確許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上述行為或不作為 。該條例亦賦予航空器的指揮人員適當的權力,以助他維持航空器的 安全以及航空器内良好的秩序和纪律,並將會制定附屬條文,包括涉 及證據的條文。

6.

對聯合王國而言,一九六七年法已被一九八二年民航法若干章 節所取代,而英方在擬訂本地化的條例草案時,將會顧及該法的規定 。然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將會覆寫根據一九六八年 適用於香港 的一九六七年法的各項規定。

7.

一九六七年法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承認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在維也納簽署的公海公約在海盜行為方面確認國際慣例法的有關規 定,因而規定本地法院須遵照該公約所訂的海盜行為的定義。中方當 已知曉該公約所訂的海盜行為的定義除指船隻上的行為外,亦延伸至 航空器內的行為。英方建議把條文本地化的條例草案應訂明類似該公 約所訂的海盜行為的定義。

8.

按照根據一九六八年令適用於香港的一九六七年法的規定,可 由聯合王國貿易部或香港總督作出規定,指派某些機關或人士為有關 文件作出證明,使之可作為法庭的呈堂證據。英方建議本地化的條例 草案中不應載有關於貿易部的規定,因為不再須要有該項規定,而上 文第6段所指的一九八二年法內亦已沒有提及。假如需要制訂有關為 文件作出證明的規定,可由總督制訂。

9.

英方建議,一九六七年法適用於香港的規定中涉及總督須首 先獲得英國國務大臣的批准,才可以頒布法令把一九六七年法的各項 規定適用於軍用飛機(不然該法就不適用於軍用飛機)的有關規定, 把條文本地化的條例草案中不應載有。這是因為在這方面請求批准純 屬必然的程序,一如香港法例中其他若干相似的規定,在這裏無須作 出明確的規定。同樣地,英方建議把提及英國國務大臣發出證明書 以證明某航空器是否屬軍用飛機的部分删除,並留待總督作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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