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一
香港德國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修訂建議
第一條
四.「投資者」一詞係指:
附件
# 以所在地在德意志聯邦共
和國國境內的任何法人及
任何具備或不具備法人身 份的商業或其他公司或組
纖代替「任何法人及任何
具備或不具備所在地屬於 區內的法人身份的商業或 其他公司或組織」
(2)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意義所指的德國人而言
I
:
#任何法人及任何具備或不
具備所在地屬於區內的法 人身份的商業或其他公司
或組織,無論其活動是否 以牟利為目的。
修訂二
* 以締約另一方也應代替
「並」
第七條
一.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
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 保證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
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
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
的代理機構,並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
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
與該投資者同樣程度的權利及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