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一

香港德國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修訂建議

第一條

四.「投資者」一詞係指:

附件

# 以所在地在德意志聯邦共

和國國境內的任何法人及

任何具備或不具備法人身 份的商業或其他公司或組

纖代替「任何法人及任何

具備或不具備所在地屬於 區內的法人身份的商業或 其他公司或組織」

(2)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

法意義所指的德國人而言

I

:

#任何法人及任何具備或不

具備所在地屬於區內的法 人身份的商業或其他公司

或組織,無論其活動是否 以牟利為目的。

修訂二

* 以締約另一方也應代替

「並」

第七條

一.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

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 保證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

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

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

的代理機構,並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

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

與該投資者同樣程度的權利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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