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瑞典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的修訂條文
第三條
投資待遇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 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或給予任 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管理、維持 、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 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第七條 例外
本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 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被視為規定締約一方將由 於下列原因而取得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 資者:
全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安排或本地法例;
(2)
成立共同市場、自由貿易地區或關稅同盟的國際協議或安
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