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訂立該規例的權力已根據下條例授予其他主管當局
(c)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有效,
向繼續有效及具有效力
>
猶如該規例是由企卡儲例生效日期或之後獲授權 訂立上述規例的主管當局,在顧及該規例的主題後,根據《立法局(選舉 規定)條例》(第381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或本條例(視何者適 用而定!訂立一樣,該規例亦可被該主管當局廢除或修訂。
26. 相應及其他修訂
附表2所指明的成交法則,按該附表就各成文法則而指明的範圍及
方式修訂。
1.
附表1
「第2及3條)
與委員會有關的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主席或其他委員須
(a) 按照其委任條款出任及辭去其職位;及
(b) 在停任其職位後, 具有再獲委任的資格。
(2)
主席或其他委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總督辭職 而其辭職須 於以下日期生效
(3)
(a)
該通知上指明的日期或總督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 後者為準:或
(b)
如並無指明日期,則指總督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如主席或其他委員
(a) 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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