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ii)

其後,則自對上一次選出區議會議員的選舉 的日期起計不超過36個月的期間,但不得早 於在第19(2)(b)條指明的送交提議的日期屆

滿之日;及

如關於第17 (d)條所指的選舉的,則

(i)

不遲於1994年9月30日;及

(ii)

其後,則自依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 章)第5A(3)條就對上一次選舉而指定的日期 起計不超過36個月的期間。

(4)

總督可就個別情況延長第(3)(a)(ii)或(b)(ii)款所指的期

間,但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

19. 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議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根據第18條作出的與第17(a)、(b)或

(c)條所指的選舉有關的任何建議,就為在該建議作出後的對下一次選舉 而根據《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第3(1A)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中指明的建議 地區的分界,作出提議,並將提議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送交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議,須在以下時間送交委員會

(a) 如有關建議屬委員會作出的該款所指的首份建議,則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交;及

(b)

如有關建議屬委員會作出的該款所指任何其後建議, 則在第18(3)(a)(ii)條指明的就該建議提交報告的限 期屆滿前足18個月當日或之前送交。

(3)

委員會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任何建議時,須考慮依據該款

收到的任何有關提議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根據第(1)款將任何提議送交委員會,須 在送交該等提議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該等提議的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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