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修訂)今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立法局批准下根據《販毒(追
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8條作出)
附錄
1.
國家和地區的指定及本條例適用
於國家和地區的情況
《1991年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1991年第19號法
律公告)第3(2)條現予修訂,在第一次出現的“訴訟”之後加入“(不論其 性質屬刑事或民事,亦不論該等訴訟是以針對個人或針對財産的方式提
起)
2.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的修改
(1) 附表2第3段現予修訂,廢除經代入的第3(3)條而代以
(3)
凡法院已針對或可能針對某人或已經或可能就該人的 財產發出外地沒收令,在本條例中該人稱為“被告”(the defendant);不論在指定國家的訴訟中該人的稱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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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5(a)段現予修訂,廢除經代入的第7(1)(a)條而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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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外地沒收今來說
(i)
如該令是就指明財産發出的,則指該令指明的財
產;
(ii)
如該令可能因已在或將在指定國家提起的訴訟而發 出的,則指該令將會指明的財產;及”。
(3)
第8(a)段現予廢除而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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