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修訂)今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立法局批准下根據《販毒(追

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8條作出)

附錄

1.

國家和地區的指定及本條例適用

於國家和地區的情況

《1991年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1991年第19號法

律公告)第3(2)條現予修訂,在第一次出現的“訴訟”之後加入“(不論其 性質屬刑事或民事,亦不論該等訴訟是以針對個人或針對財産的方式提

起)

2.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的修改

(1) 附表2第3段現予修訂,廢除經代入的第3(3)條而代以

(3)

凡法院已針對或可能針對某人或已經或可能就該人的 財產發出外地沒收令,在本條例中該人稱為“被告”(the defendant);不論在指定國家的訴訟中該人的稱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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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5(a)段現予修訂,廢除經代入的第7(1)(a)條而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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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外地沒收今來說

(i)

如該令是就指明財産發出的,則指該令指明的財

產;

(ii)

如該令可能因已在或將在指定國家提起的訴訟而發 出的,則指該令將會指明的財產;及”。

(3)

第8(a)段現予廢除而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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