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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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与某些人提出的“政制发展”步伐衔接,这岂 不是本末倒置了吗?而且此言一出,立即在香港再 次引发论争,扰乱了人心。这些都从根本上违背了 基本法的立法宗旨。
第四,从法律程序上看,根据基本法第159 条 的规定,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修改提案 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的议程前, 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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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第一,从 “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 宪法理论上讲,基本法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已于1990年4月4日由 内实行的基本制度,是将国家在“一国两制”原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则下对香港采取的基本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因此 糕 过并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由于宪法及宪法性法律 实施。但最近在香港,却响起在1997年前可以修改的性质、作用及效力层次都不同于普通法律,因 基本法的鼓噪之声。事缘于最近访港的英国有关官 此任何国家对它们的制定和修改都規定了比较 员附和香港某些人所謂加快民主步伐,增加1995年 严格的程序,其目的在于保持其稳定性,从而 立法局直选议席的要求,不顾中国政府一再声明的达到稳定的政治局面。出于同样的目的,基本 1997年前基本法不能修改的立场,而在多个场合公、法对其修改的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定。现在基见。由于在1997年之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基本法委 开表示1997年前基本法是可以修改的。
本法尚未实施,却要轻言修改,将对基本法的 员会都还未成立,因此不具备按照这一法定程序修 改基本法的条件。有的人明 知这一点,却又提出不需触 动基本法,而只需修改《决 定》即可。但殊不知这项 《决定》是同基本法及其附 件一起颁布的,在内容上也 是彼此关联的,从而成为基 本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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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97年前基本法可以修改论
王··文:
的。上述办法只不过是偷梁换柱之举。而且,修改 基本法却不按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进行,也是荒谬 的。
其实,基本法并没有对 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作出任 何规定,但基本法第68条规 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規定; 附件二则规定,特别行政区 第一届立法会按《全国人大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极大的冲击,后果是严重 具有与基本法同等的法律效力,也是不能随便修改 定》)产生。《决定》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的。 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选议员为20人,同 时还规定,葱香港最后一屆立法局的组成 如符合 《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也符合 《决定》所規定的有关条件,则可成为特别行政 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这就是所谓的“直通车” 安排。这样,为了维持香港政制在1997年前后的 衔接性,实现平稳过渡,使原香港最后一屆立法 局议员能坐“直通车”而成为特别行政区第一届 立法会的议员,就要求1995年立法局的成员和议 員的条件要符合上述規定。而某些人为了达到增 加 1995年立法局直选议员的目的,遂提出修改 基 本法的要求。
第二,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的修改过程都 是在实施的基础上进行的,即只有在实施中发现 有不适应客观情况的内容时,才对有关条款进行 修改。而基本法既未开始实施,就妄言有关条款 的内容不合时宜,因而提出修改基本法,这在法 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从立法宗旨上看,全国人大提前制定 和颁布基本法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安定香港的 人心;二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作出规定, 使香港在过渡期的政制和各方面的发展能与基本 法衔接,以利政权交接,平稳过渡。如果为“适 应”某些人的要求而修改基本法,不是要求基
第五,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直选 议员的比例,在起草基本法时已经过-
分讨论,在 广泛听取港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现有的条文。現 在又要对此作出修改,显然是对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的工作以及有关咨询组织及广大港人所作努力的否 定,也是不符合大多数港人的意愿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上还是现实上,在1997 年前修改基本法都是不可能的,也是不适宜的。现 在提出这个论点是不负责的,只能对港人产生误 导,不利于维持香港的安定繁荣和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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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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