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2

〔第11條〕

可施加抵押令的資產

1.

香港境內土地。

2.

以下各種證券:

(a)

政府證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地區 的股票,而已登記在存放在香港境內的登記冊上的;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 香港境內的。

3.

在本附表內

(a) "政府證券"(Government stock)及"土地"(land)兩詞的含義

與《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指相同;

(b)

"股份"(stock)及"單位信託基金"(unit trust)兩詞的含義

與該條例第20A條所指相同。

行政局會議廳

1991年月日

39

行政立法兩局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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