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 暫委清盤人或特別經理人。
19.
接管人:補-
條文
(1) 凡根據第10、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對並非可變現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果該財產屬 於可變現財產,該項行動是他有權採取的;而
(b)
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就該財產採取
該項行動,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他不須對他的行動所引致的損失向任何
人負責。
(2) 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如在第13(3)條下沒有款項可供支付 則須由提出申請而就其申請引致接管人被委任的人支付。
20-28.
29.
外地沒收令的登記
(1) 在以下情況下,高等法院可應指定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提出 的申請,登記在該國家發出的外地沒收令
(a)
它信納在登記時,該命令是有效而又不受上訴規限
的;
(b)
如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沒有在訴訟中出席,它信納該人 曾收到訴訟的通知,並有-
份時間提出答辯;及
(c) 它認為在香港執行該命令不會與司法公正相違背。
(2)
在第(1)款內,"上訴"(appeal)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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