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b) 就不屬於在第11條下受抵押令所限的可變現財產,在 不抵觸高等法院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接管該 等財產。

高等法院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把可變現財產交

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5)

高等法院可授權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高等法院指示的方

式,把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

(6)

高等法院可命令任何持有可變現財產的權益的人,就被告或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收受人所持有的實質權益,將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款 項交付接管人;款項交付後,高等法院可下令將有關財產的任何權益予以 移轉、授予或取消。

(7)

第(4)至(6)款不適用於正在受第11條下的抵押令所限的財

産。

(8)

在有關財產的權益持有人未獲得合理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述意 見之前,高等法院不得就任何財產行使第(3)(a)、(5)或(6)款所賦予的權 力。

13.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

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a)

因執行根據第11條施加的任何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

(b)

因根據第10或12條把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因 執行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所持有的財産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份行事的人所引致,而根據第18(2)條須 支付的開支,然後須在依照高等法院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交付予經歷 司,及應用於第(4)至(6)款指明的目的,並按第(4)至(6)款指明的次序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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