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
撤銷或更改抵押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提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抵押令所施加的抵押,與由實質權益
持有人或受託人以書面親筆簽署定立的衡平法抵押一樣,具有相同效力, 並可以相同方式執行。
11A. 申請限制令及抵押令
雖有《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15令第3(2)條的規定
,根據第10(4)或11(3)條提出的申請須以誓章支持,而
(a)
誓章須說明(如適用)宣誓人基於什麼理由,相信在已 經或將會於有關指定國家提起的訴訟中可能會有外地 沒收令發出;
(b)
宣誓人須盡其能力,在誓章內提供所申請的命令所針 對的可變現財產的詳情,並指明持有該等財產的人;
(c)
在第9(2)條適用的個案中,誓章須顯示擬於指定國家 提起訴訟的時間。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上述誓章可載有資料或所相信事物的陳述,及資料來 源和信念所依憑的理由。
12.
財產的變現
(1)
凡外地沒收今已根據第29條在高等法院登記,經律政司提出 申請,高等法院可行使第(2)至(6)款所賦予的權力。
(2) 高等法院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
(3)
高等法院可授權予根據第(2)款、第10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
接管人-
(a) 執行任何第11條下施加於可變現財產上,就該筆財產 所繳付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 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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