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抵押合
(a)
袛可在指定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後發出,但 如一項外地沒收今已根據第29條登記,限制令可在律 政司或根據第12條委任的接管人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的聆訊形式申請而發出;
(c)
不受《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1令任 何條文限制,而可規定以高等法院指示的方式向受該
限制令影響的人送達或給予通知;及
(4)
(d)
可符合某些條件下發出,這些條件是高等法院認為適 當的條件以及(在不影響本段的一般性規定下)高等法 院認為在抵押生效時間方面適當的條件。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抵押令袛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抵押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實質持有的,或 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 人實質持有的,而且是
(i) 屬於附表2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 或
(b)
由一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的可變現財產的權益,但 須是屬於該資産的,或須是屬於另一個信託下的,而 根據(a)段可以抵押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的全部 實質權益作為抵押的。
(5) 如抵押令把屬於附表2所指明類別的資產的權益作為抵押, 高等法院可規定將就有關資產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 及派發的紅利,包括在抵押物之内。
(6) 高等法院可發出命令撤銷或更改抵押令;如在指定國家或地 區進行的訴訟已經結束,或抵押令所擔保交付的款額已經交付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必須發出命令撤銷抵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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