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為本條的目的,處理任何人持有的財產,在該詞句的一般性 義不受影響下,包括

(a)

如財產是他人欠該人的債項,付款予任何人以減少或 完全清償該債項;

(b) 作出或收受有關財產的饋贈;及

(c)

把有關財產調離香港。

(9)

高等法院發出限制令之後,獲授權人為防止任何可變現財產

調離香港,可把有關財產扣押。

(10)

根據第(9)款扣押的財産,須依循高等法院的指示處理。

(11) 限制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如為不動產,為《田土註冊條例》

(第128章)的目的,該命令須

(a)

視為涉及土地的法律文件; 及

(b)

可根據該條例,以田土註冊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 在田土註冊署註冊為涉及土地的法律文件。

11.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發出抵押令

(1)

高等法院可就可變現財發出抵押令,以作為向政府繳付以

下款額的抵押

(a)

如根據沒收今須繳付的是一個定額款額,不超過該定 額款額的款額;及

(b)

在其他情形下, 個相等於作為抵押的財產的不時價 值的款額。

(2) 為本條例的目的,"抵押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 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抵押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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