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限制令、抵押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使

(1) 第 10 (1)及11 (1)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下行

(a)

訴訟已於指定國家提起;

(b)

該訴訟尚未結束;並且

(c)

在訴訟中已有外地沒收發出,或高等法院有合理理 由相信在訴訟中可能有外地沒收今發出。

(2)

高等法院如信納訴訟將會在指定國家或地區提起,並認為在 該訴訟中可能有外地沒收令發出,亦可行使上述權力。

(3)

(4)

高等法院根據第(2)款而在第10(1)或11(1)條下發出命令後,

如擬進行的訴訟沒有於它認為合理的時間內提起,高等法院須把命令撤 銷。

10. 限制令

(1)

高等法院可藉命令(在本條例稱為“限制令"(restraint

order))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命令可附帶條件及例外情況, 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財產。

(2)

限制令

(a)

(b)

在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是關乎就指明財産發出的 外地沒收令的情況下,可適用於該令指明的財產;及

在其他情況下,可適用於

(i)

所有由指明人士持有的可變現財產,不論有 關財產是否在限制令內說明;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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