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
釋義
附表3
〔第9條]
經修改後的《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毒品”(dangerous drug)含義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1)條所
指的"危險藥物"相同;
'相應的法律”(corresponding law)含義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
2(1)條所指的相同;
"財産"(property)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
産與不動産;
"販毒"(drug trafficking)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或參與
(a) 構成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的作為;或
(b)
構成根據相應的法律可判罰的罪行的作為,
並包括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安排,
從而一
(i) 方便另一人親自或經由代表保留或控制該人的販毒
得益;或
(ii)
使另一人的販毒得益用以確保有資金供該人運用,或 用作為該人的利益而以投資方式取得財產;
"經歷司"(Registrar)指最高法院經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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