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在第13條中
(a)
在第(1)款中,略去自"支出之後 "至該款結尾為止 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支出之後交付予經歷司,及應 用於第(4)至(6)款指明的目的,並按第(4)至(6)款指 明的次序支付。";
=
(b)
在第(2)款中,略去"如根據沒收令須繳的"而代以"凡 根據外地沒收今須繳付一個定額款額,如在該";
(c)
略去第 (3)款;
(d)
在第(4)款中,略去"經歷司須首先"而代以"根據第 (1)款而付予經歷司的款項,或在其他情況下為圓滿 執行外地沒收令而付予經歷司的款項,須首先用
作"。
13.
在第14條中
(a)
略去第 (2)款而代以
T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 規定外,行使上述權力的目標,須是追討在已 根據第29條在高等法院登記的外地沒收令下可 追討的財產,或是令到根據可發出的外地沒收 今可予追討的財產,變為可供追討。
P
(b)
在第(4)款中,在"當行使"之前加入"凡個案中的可變 現財產不是第7(1)(a)條所指的可變現財產,";
(c)
在第(6)款中,在"没收令”之前加入"外地”。
14. 略去第15條。
15. 在第16條中
(a)
在第(6)(a)款中,略去"在提控他販毒罪行的訴訟結
束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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