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
不受《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
法例)第11令任何條文限制,而可規定 以高等法院指示的方式向受該限制令 影響的人送達或給予通知;及";
(d)
在第(6)款中,略去"有關刑事"而代以"在指定國家
或地區進行的"
10.
在第11條之後加入
"11A.
申請限制令及抵押令
雖有《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15令第3(2)條 的規定,根據第10(4)或11(3)條提出的申請須以誓章支持,而
(a)
誓章須說明(如適用)宣誓人基於什麼理由,相 信在已經或將會於有關指定國家提起的訴訟中
可能會有外地沒收令發出;
(b)
宣誓人須盡其能力,在誓章內提供所申請的命 令所針對的可變現財產的詳情,並指明持有該 等財產的人;
(c)
在第9(2)條適用的個案中,誓章須顯示擬於指 定國家提起訴訟的時間。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上述誓章可載有資料或所相信事物的陳述,及
資料來源和信念所依憑的理由。
11.
略去第12(1)條而代以
"(1) 凡外地沒收今已根據第29條在高等法院登記, 經律政司提出申請,高等法院可行使第(2)至(6)款所賦予的 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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