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該指定國家的法院所發出的一項命令(不論實際稱謂 如何)的目的,是為了追討與販毒有關而收受的款項 或其他酬賞或其價值,
在高等法院訴訟中,該證明書可獲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2)
在高等法院訴訟中,經妥為認證並看來是已獲接受為證據的
文件或該等文件的複本,或看來是列出或撮錄在指定國家的法院訴訟中提 出的證據的文件,均可接受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由有關指定國家的法院的法官、裁判官 或人員以該身份簽署核證,或經由有關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或其代表簽署 核證,證明該文件已獲接受為證據,或證明該文件是已獲接受為證據的女 件的複本,或證明該文件是載有或撮錄有關證據的文件的正本或其真確複 本,則為第(2)款的目的,該文件屬妥為認證的文件。
(4)
凡證據在本條規定以外可獲接受,則不論證據是否載於文件 之中,本條規定不影響該項證據的接受。
6. 代表指定國家的政府
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向律政司提出給予協 助的請求,須視為構成該國授權給律政司根據本條例第29條或在第3(2)條 下適用的條文,在高等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代表該國政府。
7.
沒收令在指定國家內得到圓滿執行
(1)
凡
(a)
沒收今已根據本條例第3條發出;
(b)
律政司已向指定國家的有關當局提出請求,要求協助 執行該命令; 及
(c)
在順應上述請求的過程中,在該國追討得到某些財
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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