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除本條第(1)(b)款另有規定外,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為移交 而引致的開支,均由被要求方負擔。

第十二條

(1)

祗有在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證實有足夠證據證明,假如有關罪

行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發生,被要求方亦有理由把被要求移交者交

付審判,或證明被要求移交者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同一人,始須 把有關逃犯移交。

(2)

如果決定移交逃犯,被要求方當局須把被要求移交者送往其管 轄區內由要求方選定的方便離境地點。

(3)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如在經雙方議定的日期並 無接收其要求移交者,該被要求移交者須在該日期後三十天屆滿時獲 得釋放,此後被要求方可拒絶因同一罪行把他移交。

(4)

若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 者,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期

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1)

第十三條

移交逃犯的要求獲准後,被要求方須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把所

有屬下述性質的有關物件,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a)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

(b)

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

發現的物件。

(2)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遭檢取或-

公,被要求方

可為未決的訴訟暫時保留該等物件或在會獲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等物件

交給要求方。

(3)

此等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除被要求移交者以外其他

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盡快歸還

該等物件,不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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