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1)

如要求方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據本協定作

出決定,被要求方須要求所需的補-

資料並可規定取得資料的期限。

(2)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或多個與X或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國家同

時要求移交一名逃犯,被要求方經考慮所有情况,包括被要求方和各

要求方之間所有現行協定中的有關條文規定、所涉及罪行的相對嚴重

性和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被要求移交者的國籍和其隨

後被移交往另一個國家的可能性後,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範圍內 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如果決定把該逃犯移交另一管轄區,須向另一締 約方說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

第十條

(1)被要求方當局,在任何移交逃犯程序中,對任何在要求方的管

轄區內所作出的宣誓筆錄供詞或確認書,令狀,任何上述筆錄供詞、

確認書或令狀的副本和任何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如經下列方式認證,

得接受作為證據,即:

(a)

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簽署的令狀,

或經其證明的任何其他正本文件,或經其核證為正本文

件的真確副本;和

(b)

經證人宣誓或要求方主管當局蓋上正式印鑑;

(2)

或經被要求方法律認可的任何其他方式認證。

O

在個別情況下,如果被要求方提出要求,要求方須為移交逃犯

要求所附文件提供經適當認證的譯本。本條文並不影響要求方所提交

未經翻譯文件的可接受性。

第十一條

(1)

(a)

如果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為要求方在因移交逃

犯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所需法律代表和援助作出必

要的安排。

(b)

如果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援助,要求方必須承擔

DEL

一切所引致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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