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1)
如要求方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據本協定作
出決定,被要求方須要求所需的補-
資料並可規定取得資料的期限。
(2)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或多個與X或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國家同
時要求移交一名逃犯,被要求方經考慮所有情况,包括被要求方和各
要求方之間所有現行協定中的有關條文規定、所涉及罪行的相對嚴重
性和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被要求移交者的國籍和其隨
後被移交往另一個國家的可能性後,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範圍內 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如果決定把該逃犯移交另一管轄區,須向另一締 約方說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
第十條
(1)被要求方當局,在任何移交逃犯程序中,對任何在要求方的管
轄區內所作出的宣誓筆錄供詞或確認書,令狀,任何上述筆錄供詞、
確認書或令狀的副本和任何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如經下列方式認證,
得接受作為證據,即:
(a)
經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簽署的令狀,
或經其證明的任何其他正本文件,或經其核證為正本文
件的真確副本;和
(b)
經證人宣誓或要求方主管當局蓋上正式印鑑;
(2)
或經被要求方法律認可的任何其他方式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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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別情況下,如果被要求方提出要求,要求方須為移交逃犯
要求所附文件提供經適當認證的譯本。本條文並不影響要求方所提交
未經翻譯文件的可接受性。
第十一條
(1)
(a)
如果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為要求方在因移交逃
犯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所需法律代表和援助作出必
要的安排。
(b)
如果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援助,要求方必須承擔
DEL
一切所引致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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