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該項移交要求與被定罪或被判決的人有關,則須一併附上:
(a)
定罪或判決證明書副本;及
(b)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決,有關法院就此作出的說明及逮 捕令副本;或
(c)
如該人已被判決,該項判決可強制執行和顯示未服刑期尚有 多少的說明。
(5)
如要求方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依據本協定作出決
定,被要求方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補-
資料,並可定出收取該等資料的時
限。
(6)
要求方須按被要求方可接受的語女提供與該項要求有關的所有文件 譯本。本條文不得影響要求方提供但未經翻譯的文件的可接受性。
第九條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的主管當局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依照本 身的法律,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的人。
(2)
申請書內須載有被要求移交的人的描述、要求移交該人的意向的表 示、逮捕令的存在及逮捕令的條款的說明或該人被定罪的判決書、該項罪 行能判的最高懲罰或已處的懲罰的說明及指稱構成該項罪行的作為或不作 為(包括時間和地點)的說明。
(3)
要求暫時逮捕逃犯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並可透過要求移交逃犯的同 一途徑提出,或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
(4)
如被要求方收不到附有第八條第(2)至(4)款所指文件的移交要求, 則該暫時逮捕由逮捕日期起計滿60天便告終止,但如其後收到移交要求, 則本條文並不阻止被要求方再度逮捕或移交被要求移交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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