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 法;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财物;僞 造帳目;犯其他與財物或財務有關而涉及欺詐手段的罪 行
(xi)
犯破産法律的罪行
(xii)
犯有關公司的法律的罪行
(xiii)
犯任何與隋製有關的罪行;犯任何有關僞造或使用偽造
的東西的法律的罪行
(xiv)
犯有關賄賂的法律的罪行
(xv)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xvi)
犯有關破壞審判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xvii)
刑事毀壞,包括縱火
(xviii)
犯有關火器法律的罪行
(xix)
犯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xx)
犯有關環境污染的法律的罪行
(xxi)
在公海的船舶上叛變或作出任何叛變行為
(xxii)
國際法中牽涉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盜行為
(xxiii)
非法扣押或控制航空器
(xxiv)
種族滅絕或直接及公開煽惑他人進行種族滅絕
(xxv)
促成或容許在羈留中的人逃走
(xxvi)
走私
(xxvii) 為財務利益,安排他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管轄區
(xxviii) 犯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移交逃犯的罪
行,及犯由於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決定而訂
定的罪行
(xxix) '(xxx)
串謀犯或籌備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犯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其他罪行。
(2)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一項判決,就該項判決的監禁或拘留期 而言,該項要求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的監禁或拘留期須不得少於6 個月:
(3)
在決定一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可處罪行時,罪行的構 成因素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有分別無關緊要,因明白到要求方陳述的 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須予以考慮
(4)
ن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一項判決,如逃犯看似是在缺席的情況 下被定罪,被要求方可拒絕把他移交,除非他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 得重審,則易例外,在這情況下他須被視為本協定範圍內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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