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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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的一

移交逃犯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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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 (Extrad.)

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

的香港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1991

並謹記依照國際法標準賦予所有涉在刑事訴訟中的 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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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1

協議如下:

26

HK/Nehrlands fortreditre

2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所訂定的條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轄區 内找到的並遭要求方通緝以便就第二條所列屬要求方的法律管限範圍的罪 行提出檢控、宣判或執行判決的人移交給對方。就本協定而言,該等人稱 為「逃犯」,

第二條

(1)

凡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的逃犯,包括企圖、參與或煽惑他人犯 該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 過1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准子移交:

(i)

謀殺;誤殺

(ii)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iii)

惡意傷人;侵犯致造成身體嚴蜇或實際傷害

(iv)

強姦

(v)

猥亵侵犯

(vi)

對兒童、弱智的人或失去知覺的人作出嚴重猥亵作為

(vii)

綁架:拐帶;非法拘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扣

押人質

(viii)

刑事恐嚇

(ix)

犯有關危險葯物及精神药物的法律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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