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

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甲)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 控罪名及案由;

(2)

給予-

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 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丙)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丁)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 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 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 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 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己)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 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三)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 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四)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 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五)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 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 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 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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