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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第(1)款採取之措施不得
(a)
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 香港之義務,但依《公民權 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 負之義務除外;
(b)
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 别、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 為根據之歧視;或
(c)
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第二、
四(一)及(二)、七、十二 十三及十五條之規定。
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條〕”。
By deleting the clause and substituting
"8.
香港人權法案
香港人權法案如下所列。
第一條
享受權利不分區別
(-) 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 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 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
(二) 人權法案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
男女權利,一律平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及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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