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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第18條)
關於董事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成員任期
1. 董事局成員依照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離任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1)
除第(2)、(3)、(4)及(5)節另有規定外,董事局成員的任 期在委任書中指明,自委任日期起計不超過3年,任滿後有資格再獲委
任。
(2)
董事局成員可隨時藉書面通知向總督辭職
(3)
如總督信納董事局任何成員有以下情況,總督可免去該成
員的職位
(a)
未得董事局准許而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局會議:
(b)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的定義,已經破產,或與 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d)
不再常居香港;
(e)
在任內被裁定犯法律訂定固定刑期的刑事罪行或最 高刑罰為監禁5年或以上的刑事罪行;或
(f) 在董事局或根據第9段成立的委員會會議所討論的事
項上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有大於他作 為普通市民所有的個人利害關係,但蓄意不宣布該 等利害關係。
(4)
根據第(3)節作出免任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5)
凡董事局成員辭職,或因其他理由以致其職位在任期屆滿 前懸空,總督可另委他人接任該職,直至原任成員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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