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数 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有損所有人民-
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 用他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 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 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 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人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 人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五十二條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 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
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 文各同一作准。
第四十九條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 國家。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 三個月後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 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五十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 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 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 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 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爲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 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本書內容摘錄自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人權中心出版的「國際人權憲章」概
介紹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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