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 本公約所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過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 我良心公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

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票作出。

第四十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 及(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 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出 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 影響實現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着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 職司範圍的部分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它自己的報告 以及它可能認為適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意見 同它從本公約各締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見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 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按照 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的締約國 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 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條規定所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 程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 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 月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 何其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 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雙 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 項提交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 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 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 下,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 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 事項的友好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

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

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一

項報告:

(1) 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了解決,委員會在 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简短陳述;

(2) 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會 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 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也應附在報告上。

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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