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

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

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 條

第十九條

結社的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

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

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

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

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政府採取足以損害在香港適用的《 一九四八年關

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

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

關於締婚和家庭的權利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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