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第2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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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條例》

33. 《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附表現予修訂,在下面加上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Proceeds) Ordinance 1989 (35 of 1989).”

附表1

販毒罪行

罪行

說明*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條

販賣毒品

《危險藥物條例》第5(1)條

[第2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6(1)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7(1)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9(1)、(2)及(3)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35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37條

《1989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向非獲授權人供應或為其採辦危險藥物

製造毒品

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

種植、供應、採辦、經營、輸入、輸出或藏

有大麻植物或鴉片罌粟

開設或經營煙格作吸毒用途

容許房產用作非法販賣、製造或貯存毒品用

協助他人保留販毒利益

(1989年第35號)第25條

*註:本附表內的罪行簡單說明,祇為方便參考。

附表2

〔第11條

可施加抵押令的資產

1. 香港境內土地。

2.

以下各種證券:

(a) 政府證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地區的股份,而已登記在存放

香港境內的登記册上的;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3. 在本附表內——

(a)“政府證券”及“土地”兩詞的含義,與《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指相同; (6)“股份”及“單位信託基金”兩詞的含義,與該條例第20A 條所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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