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第2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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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條例》
33. 《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附表現予修訂,在下面加上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Proceeds) Ordinance 1989 (35 of 1989).”
。
附表1
販毒罪行
罪行
說明*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條
販賣毒品
《危險藥物條例》第5(1)條
[第2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6(1)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7(1)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9(1)、(2)及(3)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35條
《危險藥物條例》第37條
《1989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向非獲授權人供應或為其採辦危險藥物
製造毒品
藏有毒品作非法販賣用途
種植、供應、採辦、經營、輸入、輸出或藏
有大麻植物或鴉片罌粟
開設或經營煙格作吸毒用途
容許房產用作非法販賣、製造或貯存毒品用
途
協助他人保留販毒利益
(1989年第35號)第25條
*註:本附表內的罪行簡單說明,祇為方便參考。
附表2
〔第11條
可施加抵押令的資產
1. 香港境內土地。
2.
以下各種證券:
(a) 政府證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地區的股份,而已登記在存放
香港境內的登記册上的;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3. 在本附表內——
(a)“政府證券”及“土地”兩詞的含義,與《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指相同; (6)“股份”及“單位信託基金”兩詞的含義,與該條例第20A 條所指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