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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凡——
(a) 任何人依照第25(3)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6)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販毒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控的目的,就該財產
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没有就該販毒罪行起訴任何人,高等法院亦没有根據第10或11條就該財產
發出命令,
高等法院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 申請人作出賠償
。
(5) 高等法院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命令作出賠償
(a) 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而如無該錯失,
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便不會發生;及
第(4)(
(6) 因第(4)(b)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已引致申請人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6) 在本條下須付的賠償額,為高等法院認為根據案件所有情況屬於公平的来 額。
外地命令的執行
28.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立法局批准下一
(a) 就命令內指定的外國或外地(“指定國家”),藉命令指示本條例在作出命 可指明的修改後,適用於外地没收令,亦適用於已經或將會在該指定國家 起並可能導致在該國家發出没收令的訴訟;
(b) 可藉命令制定以下他認為適當的條文——
(i)與在指定國家採取行動有關的條文,目的在使没收令得以圓滿執行 及
(ii)為本條及第29條的目的,制定與任何事情的證據及舉證有關的條文 及
(iii) 制定附帶、相應及過渡性的條文;及
(c) 在不影響本款的一般性含義下,可藉命令指示在指明的情況下,為使没收 得以圓滿執行而在指定國家採取行動所獲得,而又存留在該地的得益,須 爲用以減少没收令下須付的款額至指明的限度。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種類案件,制定不同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