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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雜項

協助他人保留販毒利益

25.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人(“有關的 人”)從事販毒、曾經從事販毒或曾經從販毒獲利,而直接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 安排,從而

(a) 方便有關的人或其代表(不論是以隱藏、調離法律管限範圍、移轉予代名人

或其他方法),保留或控制有關的人的販毒得益;或

(b) 使有關的人的販毒得益

(i) 被用以確保有資金供有關的人運用;或

(ii)被用作為有關的人的利益而以投資方式取得財產,

該人即屬犯罪。

(2) 在本條內,凡提述任何人的販毒得益,所指包括在該人手中全部或部分、直 接或間接代表他的販毒得益的任何財產

(3) 凡任何人向獲授權人披露他懷疑或相信某些資金或投資是從販毒得來或被用 於與販毒有關的用途上,或披露該項懷疑或信念所根據的任何事情

(a) 如他有任何違反第(1)款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款所指的安排有關,又如

該項披露是依照本段作出的,即是

(i) 在他作出有關作為之前披露,而有關作為是在獲授權人同意下作出

的;或

(ii) 在他作出有關作為之後披露,但卻是由他主動在合理情況下盡早披露 的,

該人不算犯本條下的罪行;

(b) 該項披露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專業操守規則就披露資料施加的任何規限;及

(c) 對於以下事情引致的任何損失,該人不須負責賠償-

(i) 該項披露;

(ii)該項引致就有關資金或投資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4) 在檢控任何人犯本條下的罪行的訴訟中,被告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

(a) 他不知道亦没有懷疑該項安排與任何人的販毒得益有關;或

(b) 他不知道亦没有懷疑該項安排曾經方便有關的人或其代表保留或控制任何財 產,或他不知道亦没有懷疑任何財產曾經藉該項安排依照第(1)款所述的方 式而運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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