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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18. (1) 凡——
(a) 任何債務處理人扣押或處置任何財產,但因該財產當時受限制令所限,他是
不能對它行使職能的;而
(b) 在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時,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無論是根據法
庭的命令或其他原因)扣押或處置該財產,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扣押或處置而造成的損失向任 何其他人負責;而債務處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有權留置足以支付他用 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他指稱是與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有關的訴訟上的開支,以及支 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歸因於與上述訴訟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不影響《破產 條例》(第6章)、《公司條例》(第32章)及其他條例中任何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2) 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引致開支(不論他是否已扣押或處置有關財產,以 便享有第(1)(a)款下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3(1)或(3)條獲得償還該等開支-
(a) 他就第(1)(a)款所述的財產引致開支,而當時他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
該財產是正受限制令規限的;或
"
(b) 非因第(1)(a)款所述財產而引致開支,而若非限制令的效力,該等開支是可
能藉接管有關財產及把它變現而支付的
(3) 在本條內,“債務處理人”指——
(a) 破產管理官;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
(i)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的接管人、暫委接管人、特別經理人或 破產管理人;或
(ii)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暫委清盤人或特別經理 人。
接管人:補-
條文
19. (1) 凡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對並非可變現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果該財產屬於可變現財產,該項行
動是他有權採取的;而
(b) 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就該財產採取該項行動,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他不須對他的行動所引致的損失向任何人負責。
(2) 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如在第13(3)條下没有款項可供支付,須由檢控官支 付;在没有提起審訊販毒罪行訴訟的情況下,則該等開支須由提出申請而就其申請引 致接管人被委任的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