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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法庭不得在提控他販毒罪行的訴訟結束前,或在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制令
或抵押令所限期間,就所作出的饋贈根據以下條文發出命令一
(i) 《破產條例》(第6章)第31、47或49條;或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及
(b) 在訴訟結束後,根據上述任何一條條文發出的任何命令,須顧及根據本條例
對饋贈收受人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變現。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7. (1) 凡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該公司已通 過決議自行清盤,則清盤人(或任何暫委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以下財產行使-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10(7)、12(5)或(6)條把
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2)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款所指的決議已經 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 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
人;或
(b)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
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
(3) 《公司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條所賦予高等 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第(2)款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前所發出的抵押令的執行,亦不影響在有關時間 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令的執行。
(5) 在本條內
“公司”指任何可以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進行清盤的公司;
“有關時間”的意思
(a) 如没有對有關公司發出清盤命令,是指通過自行清盤的決議的時間;
(b) 如上述命令已經發出,而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稟狀申請將有關公司清盤前,該
公司已通過自行清盤的決議,則是指通過該決議的時間;及
(c) 在上述命令已經發出的其他情況下,是指發出該命令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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