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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歷司收到的任何就没收令繳付的款項,須用作扣除要繳付的款項中的相同 數額,但經歷司須將收到的款項,用於本條指明的用途,及依本條指明的次序使用。
(4) 經歷司須首先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份行事的人所引致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是 根據第18(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第(1)款支付的
。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10或12條或是依照抵押令委任的接管人交付經歷司 的,則經歷司接着須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
(6) 經歷司——
(a) 在作出第(4)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5)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款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19(2)條支付的數額。
(7) 在經歷司作出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付款後的餘款,須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93條處置,猶如它是依據任何條例的權限而判處的罰款。
高等法院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14. (1) 以下各款適用於第10至13條所賦予高等法院,或賦予根據第10或12條 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規定外,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把任何人持 有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取該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而發出的没收 令所須付的款項為目標。
。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 受本條例制的,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
目標。
(4) 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及上述饋贈的收受人以外的任何人保留或 追討他所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目標。
。
(5) 對於政府所欠債項,可由高等法院發出命令,亦可採取其他辦法處理。
(6) 行使該等權力時,不須理會被告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所承擔的任何與圓滿執 行没收令的責任相抵觸的其他責任。
没收令的更改
15. (1) 如經被告就没收令提出申請,高等法院信納有關可變現財產不足清償 根據該命令尚須追討的餘額,便須發出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