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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等法院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

O

(3) 高等法院可授權予根據第(2)款、第10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a) 執行任何第11條下施加於可變現財產上,就該筆財產所繳付利息、股息、其

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及

(b) 就不屬於在第11條下受抵押令所限的可變現財產,在不抵觸高等法院所指明

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接管該等財產

(4) 高等法院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把可變現財產交予上述任何接管 人。

(5) 高等法院可授權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高等法院指示的方式,把任何可變 現財產變現。

(6) 高等法院可命令任何持有可變現財產的權益的人,就被告或受本條例囿制的 饋贈的收受人所持有的實質權益,將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款項交付接管人;款項交付 後,高等法院可下令將有關財產的任何權益予以移轉、授予或取消。

(7)第(4)至(6)款不適用於正在受第11條下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

(8) 在有關財產的權益持有人未獲得合理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述意見之前,高等法 院不得就任何財產行使第(3)(a)、(5)或(6)款所賦予的權力。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手 中的以下款項,即

(a) 因執行根據第11條施加的任何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

(b) 因根據第10或12條把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因執行抵押權而獲得的得

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份行事的人所引致,而根據第18(2)條須支付的開 支,然後須在依照高等法院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 ——

(i)交付與經歷司;並

(ii)依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為被告繳付根據没收令所須付的款項。

(2) 如根據没收令須繳的款額全數清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管人手中,接管人須

於有關人等獲得合理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述意見之後,把款項——

(a) 分發予高等法院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的財產的人;並且

(b) 依照高等法院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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